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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对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 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ζ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Ψ ,应当落实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农用地转用指标。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

                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々、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ぷ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五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ㄨ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条 出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和管理,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经营和ω管理。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1.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份制□ 企业,联营企业等;

                2.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3.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第九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卐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审计、劳动保障、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民集体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取得收益的管理使≡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持该幅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合同(包括其村民同意流转的√书面材料),按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〇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出租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年限︼为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ξ 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相关合同,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ㄨ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土地收益

                第二十五∑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的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其中50%以上应当存入银行(农村信用社)专户,专款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安排,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实施办法由ξ 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农业、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々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有关土地增值收益。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的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新增集体建卐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让、转让、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开发商品房地产项目和进行住宅建设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同文本格式,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10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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